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
该解释将于6月30日起施行,为“开门杀”事故、“好意同乘”、超龄劳动者工伤索赔等司法堵点,明确裁判规则。
“开门杀”受害人可获保险赔付
乘车人下车开门引发的“开门杀”事故屡有发生,但在后续赔偿过程中,有的保险公司却以乘车人并非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赔付。
为切实保障公众利益,《解释(二)》明确,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
“好意同乘”的过错需综合判定
日常生活中,公众为他人无偿提供便车的“好意同乘”行为时有发生。在此过程中,非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该赔偿?
民法典相关规定显示,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解释(二)》进一步细化责任认定规则,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不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交管部门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使用人具体行为等进行判定。
超龄劳动者误工费索赔有保障
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比较常见。但超龄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却常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拒绝赔偿误工费。
对此,《解释(二)》打破“超龄无误工费”的不合理限制。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机动车租赁借用责任清晰划分
随着网约车等新业态发展,机动车租赁、借用场景日益普遍,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租赁出去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谁来担责?
《解释(二)》对此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南方网、粤学习记者 黄慧诗